关于辅助器具的法律规定
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的规定
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,应当赔偿医疗费、护理费、交通费、营养费、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,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。造成残疾的,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;造成死亡的,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。
第一千一百八十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,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。
根据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〉的决定》
第十三条 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。伤情有特殊需要的,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。
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。
第十九条 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、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,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、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,
人民法院应予受理。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、配制辅助器具,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,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。
第二十条 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、辅助器具费的,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。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,
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。但是,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、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,应当一次性给付。
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律文书中明确定期金的给付时间、方式以及每期给付标准。执行期间有关统计数据发生变化的,给付金额应当适时进行相应调整。
定期金按照赔偿权利人的实际生存年限给付,不受本解释有关赔偿期限的限制。
根据以上规定有如下几个问题:
1、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均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。
民福函(1995)248号文的规定,
为了加强对假肢行业的管理,规范假肢行业的市场行为,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,根据国家有关企业登记管理法规,决定对假肢生产装配企业实行登记注册前资格审查制度。
2、超过确定的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,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辅助器具费的,人民法院应予受理。
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配制辅助器具,赔偿义务人应当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。即赔偿期限届满后残疾者还有再获得赔偿的权利。
3、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辅助器具费的,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。
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,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。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,应当一次性给付。
4、对残疾辅助器具,在本条规定对残疾辅助器具费赔偿的确定方面,原则上按照“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”计算。当然在“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”的确定上,
“普通适用”不是一项标准,而是人民法院在确定什么是“合理费用”标准时的一项指导原则。该原则的基本要求一是“普通”,比如目前市场上的假肢有三种:上臂机械手、
电动假肢与肌电假肢。其中上臂机械手是最简单的一种,价格最低;电动假肢具有代偿功能,有三个自由度,价格适中;肌电假肢是最好的一种,可以意念控制,有三个自由
度,但是价格最为昂贵。 对此的确定应当以电动假肢为标准,这既保护受害残疾人的权益,又排除了奢侈型、豪华型的标准。另外一个是“适用”,能够起到功能补偿作用,
符合“稳定性”和“安全性”的要求。需要注意的是,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的标准不是绝对的,对于伤情有特殊需要的,如残疾程度比较严重以致普通适用器具不能满足
辅助要求的,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。
5、其计算公式为:残疾辅助器具费赔偿金额=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x器具数量
附: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辅助器具的规定
1.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的规定第1179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,应当赔偿医疗费、护理费、交通费、营养费、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,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。造成残疾的,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;造成死亡的,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。
2.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〉的决定》第13条 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。伤情有特殊需要的,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。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。
3.《工伤保险条例》 第30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,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,可以安装假肢、矫形器、假眼、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,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作保险基金支付。